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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3号

沈雪凤诉沈五弟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沈甲,褚丙,沈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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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乙。

上诉人沈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沈甲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沈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