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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民初字第972号

郭学东与王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11-0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学东;王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郭学东,男,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王乐平,男,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郭学东与被告王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东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乐平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学东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学东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王乐平2011.2.1。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被告说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动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过钱。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倍标准,从借款之日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乐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原告郭学东与被告王乐平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借款30000元的,根据现行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原告主张的现金给付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原告郭学东与被告王乐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学东要求被告王乐平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对期内利息、借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支持如下,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乐平欠原告郭学东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乐平支付原告郭学东借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乐平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姜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