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820号罪犯颜松,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玉红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5月3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颜松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颜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松自上次减刑以来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颜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松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向艳萍
审判员 刘春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