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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821号

于金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21号罪犯于金生。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44307.1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于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证明附带民事赔偿终结执行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金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