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撤初字第2号原告张蕊。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南。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萍。
原告张蕊诉被告陆云南、陆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陆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祖卿、汤晓明,被告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蕊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和被告陆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陆萍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育有一女张靖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2000年,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4月,原告曾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闵行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0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4月18日,被告陆云南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松江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判决,判决标的房屋归被告陆云南一人所有。2014年5月5日,被告陆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闵行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松江法院在审理(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案件时,未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原告参加诉讼,也未合理审查标的房屋的基本事项就轻率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
被告陆云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系争房屋有被告陆萍的名字,但该房屋是被告陆云南及其妻子黄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的。因此被告陆云南系房屋权利人。被告陆萍仅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及贷款人,没有出资,故房屋的所有权和原告及被告陆萍无关。
被告陆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999年底被告陆云南和被告陆萍商量在退休前买房,因为陆云南不具备贷款资格,所以找被告陆萍借用被告陆萍的名字贷款,买房的手续都是被告陆云南办理。首付及还贷也是被告陆云南办理的,对于该套房产被告陆萍并没有任何出资和贡献。2005年、2006年被告陆萍分别写了两张声明,确定该套房屋与被告陆萍无关。被告陆萍在国营公司工作,收入较低,和原告没有闲钱供应系争房屋的贷款。因此,同意被告陆云南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闵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被告陆萍离婚,后闵行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20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陆云南于2013年4月18日向松江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松江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判决,判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陆云南所有。被告陆萍于2014年5月5日向闵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闵行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37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和被告陆萍离婚,该判决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松江法院判决确权为陆云南所有,因涉及陆云南权益,在该案中不作处理。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陆云南及案外人黄某某名下。另查明:两被告和上海天宝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30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157,662.18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天宝恬苑15幢六层601室的房屋。被告陆萍于2000年6月15日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天宝恬苑15幢六层6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申请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11万元,原告和两被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均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该房屋贷款由被告陆萍归还,于2011年12月9日结清。又查明:2000年2月1日,两被告支付房款20,000元;2000年5月23日,两被告支付房款12,000元;2000年9月8日,两被告支付房款15,662.18元。2004年7月7日,两被告缴纳房屋契税2,364.94元。2000年11月9日,被告陆云南作为业主入户验收房屋并签订业主契约。被告陆萍于2005年5月5日、2006年4月2日出具声明,确认天宝恬苑XXX号XXX室的房屋系被告陆云南购买,产权所有人系被告陆云南。再查明:原告和被告陆萍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日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还贷存折、还贷情况说明、贷款结清证明、房屋入户验收单、业主契约、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蕊的申请,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三项条件:
一、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三、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对第三项要件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前两项要件。其一,关于本案原告张蕊是否系原案件的第三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登记在陆萍、陆云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陆云南所有。由于该房屋系张蕊和陆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产权登记人也包括陆萍,该案的处理结果和张蕊显然存在利害关系,故张蕊理应是原案件的第三人。在原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并未通知张蕊参加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蕊清楚原案件的存在,故难以认定张蕊系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张蕊作为原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享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的资格。其二,原判决内容是否错误。原判决根据陆萍、陆云南的陈述,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陆云南所有。但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贷款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该房屋的购买者及产权人系陆萍、陆云南二人。而关于该房屋款项系陆云南一人支付,陆萍仅作为名义上的购买人均系陆云南、陆萍二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虽然当事人对于事实可以自认,但其自认的内容对于他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拘束力,也不能因其自认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原案件的系争房屋系在张蕊和陆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陆萍的份额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审判决仅依照两被告的陈述即判决系争房产权属全部属于陆云南所有,缺乏依据,也未考虑到原告在系争房产中是否存在份额的问题,确实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内容错误,而该判决的错误内容也实际损害了本案原告张蕊的财产权益。综上,本案原告张蕊在原案件中理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内容错误,且实际损害了本案原告张蕊的民事权益。已经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原告张蕊请求判令撤销(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陆云南、陆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康晓莉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