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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884号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84号罪犯刘某某,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刘某某已满六十五周岁,患有××。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