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84号罪犯刘某某,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嘉奖二次。另查明,罪犯刘某某已满六十五周岁,患有××。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