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余燕平,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柯厚贤,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伟岸,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口县。被告黄雨卉,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口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燕平诉被告柳伟岸、黄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厚贤,被告柳伟岸、黄雨卉的委托代理人肖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燕平诉称,原告借款4次给被告,共计400万元,分别是:2014年元月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元月22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15日借款150万元。被告柳伟岸分别按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柳伟岸未偿还欠款。黄雨卉与柳伟岸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柳伟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黄雨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柳伟岸、黄雨卉答辩称:借贷关系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自2014年4月被告开始还款,累计共偿还款项合计1504000元,尚欠原告200万元左右。原告余燕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3日柳伟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和96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原告扣除借款利息向被告汇款9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证据二、2014年1月22日柳伟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和86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原告扣除借款利息向被告汇款86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本是96万元,由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另一笔利息10万元,故汇款86万元)。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柳伟岸出具的50万元借条和48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原告扣除借款利息向被告汇款4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证据四、2014年3月15日柳伟岸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和2014年3月15日汇款46万元、3月17日汇款48万元及2014年1月3日汇款44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出具150万元借条,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出具以上借条总额为4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374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款项应当是实际汇款金额,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柳伟岸、黄雨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明细列表。证明目的:2014年4月1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80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2.4万元,2014年5月4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6万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16万元。2014年9月6日购物卡抵现金5万元,2014年8月16日购物卡抵现金5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50.4万元。证据二、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证据三、汇款凭证。证明目的: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认可:2014年4月15日还款16万元,2014年5月4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6万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16万元。被告合计还款68万元。2014年4月22日还款80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2.4万元,系偿还与本案无关另一笔借款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伟岸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元月3日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条,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实际汇款96万元。2014年元月22日柳伟岸出具100万元借条,原告于元月24日实际汇款86万元,2014年2月28日柳伟岸出具50万元借条,同日原告实际汇款28万元。2014年3月15日柳伟岸出具1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汇款44万元,3月15日汇款46万元,3月17日汇款48万元。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368万元。借款后,2014年4月15日柳伟岸还款16万元,2014年4月18日还款2.4万元,2014年5月4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21日还款6万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16万元。被告还款合计60.4万元。另查明,被告柳伟岸与被告黄雨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柳伟岸向原告余燕平借款并出具400万元借条,但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高额利息,银行汇款转账只有368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柳伟岸向原告借款实际金额为368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截止2014年7月12日,柳伟岸借款利息金额为41.2万元(按月息2分,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柳伟岸偿还款项为60.4万元,超出部分19.2万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
被告抗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2014年4月22日还款80万元,经查系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以购物款充抵原告10万元还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柳伟岸借款系其与黄雨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黄雨卉应与柳伟岸共同承担还款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伟岸、黄雨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燕平偿还借款本金348.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燕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柳伟岸、黄雨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江龙浔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