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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柴昭与被告周文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柴昭,周文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柴昭,男,汉族,学生,住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理人姚占宏,女,汉族,无业,系柴昭母亲,住同柴昭。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华,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府西街蒙银村镇银行路西巷内。负责人李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悦,女,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柴昭与被告周文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昭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周文华、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周文华驾驶晋BN88**夏利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煤机电处附近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走在斑马线行人原告柴昭、姚占宏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45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周文华应当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129.2元,合计11320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203.2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046.84元,原告的损伤情况及住院15天。3、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1500元鉴定费。4、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周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9046.84元,我要求保险公司把其中的10000元赔付给我。被告周文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文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周文华驾驶晋BN88**夏利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同煤机电处附近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走在斑马线行人原告柴昭、姚占宏发生碰撞,致柴昭、姚占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45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昭、姚占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头皮血肿。住院15天。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晋BN88**夏利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周文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46.84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000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该费用由被告周文华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225元,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要求22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确需营养,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89824元,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未经被告同意,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单方委托,鉴定等级偏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城镇人口,要求残疾赔偿金89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原告要求1129.2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1129.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103.2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文华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文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华驾驶的晋BN88**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50元,赔付被告周文华95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2653.2元。被告周文华垫付的其余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柴昭103103.2元,赔付被告周文华9550元。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淑    萍郭维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