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575号
原告:潘某,女,汉族,1986年5月31日出生,本市人。
委托代理人:井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本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潘某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审判员 顾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健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