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赵文义。被执行人高利军,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文义与被执行人高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栋
审 判 员 吴振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成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