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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173号

范智源与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平利宏工贸公司,范智源,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谢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健,男,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选盛,男,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智源,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荣,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金海,男,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秋平,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颖,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谢秋平多次雇佣范智源到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装运货物的工作。2013年8月19日,谢秋平再次通知范智源到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05仓库,负责将货物装卸到谢秋平的货车上,报酬50元。在装货过程中,范智源不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九二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1、右颞部硬膜外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脑疝4、右侧颞骨骨折;5、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6、脑脊液耳鼻漏;7、多处软组织挫伤;8、右肩胛骨骨折;9、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伴右尺桡关节脱位;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双肺挫伤;12、右侧血气胸;13、乙型肝炎表明抗原携带者;14、低钠血症。2013年12月3日,范智源第二次住院,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手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2、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9个月后根据右桡骨远端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在范智源治疗过程中,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范智源医疗费3万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谢秋平支付。2014年2月19日,范智源委托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同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北司鉴(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范智源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损伤(玖)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一项。案外人邹炳荣于2012年11月1日与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案外人邹炳荣在南平利宏工贸公司从事搬运装卸岗位工作。案外人邹炳荣具有叉车司机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17日。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签订《搬运装卸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主要约定,甲(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乙(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双赢的原则,就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生产厂区内产成品、原辅材料、机配件等的出入库及其他零星搬运装卸业务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协议第五条约定,南平利宏工贸公司负责招收和组织搬运装卸人员和队伍,并派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乙方管理人员及搬运装卸员工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若有违反,甲方相关部门将依规处罚,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教育、管理并改正。协议第七条约定,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必须教育、培训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搬运装卸人员按照交通运输超限有关规定和甲方相关操作规程去作业,乙方人员在甲方厂区内外发生的一切财产及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每月25日左右汇总上月搬运装卸费,并向甲方出具正规搬运装卸发票。甲方付款期限为150天,按约定支付搬运装卸费。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范智源认为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邹炳荣的行为造成范智源的受伤及范智源因从事谢秋平雇佣的工作受伤主张各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各方在范智源受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范智源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还有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范智源为谢秋平装运货物提供劳务,且报酬由谢秋平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范智源自认自2011年起即在南纺厂从事装运货物的工作,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其自身未谨慎注意,在装货物过程中从高处摔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谢秋平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对范智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搬运货物的工作发包给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案外人邹炳荣)系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的职工,而非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范智源以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其职工邹炳荣从事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的《搬运装卸协议》,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产成品出入库及装卸系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的工作。根据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的规定,在装货时,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所属的搬运队应当派安全员在货车上卸货,但事发时装运现场没有安全员值班。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对工作场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可知,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称其规定叉车板上不站人,但在装运货物实践中仍有该情况发生。因此,本案中在安全员未在场的情况下,由于货物重量大,范智源到叉车上进行拉动货物以方便装车的可能性较大,不能排除其是在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员工邹炳荣倒车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在本案范智源受伤的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范智源对其损害承担10%的责任,谢秋平应承担30%的责任,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范智源的经济损失包含以下项目:1、残疾赔偿金。范智源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其自1988年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延平区茫荡镇安丰村,该地为范智源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延平区茫荡镇安丰村被列为城镇主城区,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范智源的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故范智源的残疾赔偿金为129429元(30816.4元/年×20年×2.1×10﹪)。范智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9427元,未超出此数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范智源自2013年8月19日受伤至定残日(2014年2月19日)前一天,共计183天,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512元计算,范智源的误工费应为19810元(39512元/年÷365天×183天)。范智源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范智源的受伤情况,范智源受伤住院确需护理,因范智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为8011元(39512元÷365天×74天)。范智源该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范智源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建议范智源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酌定范智源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即范智源的营养费为1480元(20元/天×74天)。范智源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智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元(20元/天×74天),范智源该项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范智源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范智源主张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9427元、误工费19810元、护理费8011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208元。根据各方分担的责任比例经计算,范智源应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7020.8元(170208×10%),谢秋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062.4元(170208×30%)),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2124.8元(170208×60%)。关于谢秋平提出的对其已付的医药费部分,因谢秋平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范智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124.8元;

二、谢秋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范智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062.4元;

三、驳回范智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南平利宏工贸公司负担1237.8元、谢秋平负担618.9元,范智源负担206.3元。

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上诉称,一、没有依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较大的责任。1、范智源是从谢秋平的货车上掉下来的,并非是从叉车上掉下来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这一点上诉人的入院记录以及林高熙的询问笔录都可以证明。2、对范智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是其雇主谢秋平,而非上诉人。

二、原审从立案审理到上诉人收到判决书,超过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说明本案案情复杂,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三、原审认定的范智源损失金额有误。1、范智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和工作在城镇,故范智源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2、范智源的住院费中已经含有护理费了,原审又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8011元有失公平。3、范智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在计算范智源损失时,应结合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确认范智源的残疾赔偿金为44136.4元,不应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上诉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和20%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范智源答辩称,一、关于入院记录,主治医师只是简单的记录,不是真实的反映。林高熙的笔录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被上诉人范智源是站在叉车上装货时,叉车司机倒车才掉下来的。

二、上诉人以原审程序违法提出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赔付时间。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范智源在安丰镇已经生活、工作多年,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应当结合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谢秋平答辩称,一、入院记录提到的“车顶”可以理解为叉车的车顶。林高熙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笔录没有其他证明佐证,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范智源坠落的原因,本案谢秋平、范智源陈述是一致的,范智源当时是站在叉车上的,因为叉车司机倒车而发生坠落的。上诉人提供了工作场地,对范智源同样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二、被上诉人谢秋平认为原审程序合法。

三、赔偿标准问题,同意范智源的意见。

被上诉人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南纺公司与本次事故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范智源二审中,对其一审提交的证明其长期生活、工作在茫荡镇安丰村26号的《茫荡镇安丰村民委员会证明》进行了补强,即增加了该份材料制作者以及安丰村负责人的签字,本院对被上诉人范智源提交的该份补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智源系在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承包的厂区进行搬运工作,故原审认为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对被上诉人范智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范智源系从谢秋平车子上摔下的,仅有本公司员工林高熙的证词,但范智源、谢秋平事后询问笔录以及另一在场人吴怀南都陈述或分析是叉车急速倒车导致了范智源失衡坠落,故上诉人认为范智源系从谢秋平车子上摔下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原审时,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提出异议,二审时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上诉人以本案一审审理的时间来推断本案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范智源提交的《茫荡镇安丰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范智源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范智源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范智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于法有据,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提出计算被上诉人范智源的损失时应当结合工伤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南平利宏工贸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文如

代理

审判员  黄清曙

代理

审判员  夏 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