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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4号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辉、刘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辉,刘俊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邓辉,该联社高亭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小辉,男。被告刘俊青,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辉、刘俊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被告已经偿还全部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自主处分其诉权,也未侵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涂志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伟民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