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曾用名朱大田),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立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7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朱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磊及其辩护人冯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磊在北京市丰台区×门口接收到一个从广州邮寄到北京的包裹后被查获,当场从包裹内起获6包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2.48克;从被告人朱磊身上起获2包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75克。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中通快递北京肖村分部的快递员。2014年5月19日我在中通快递北京肖村分部收到一个从广东来的快递,要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二区阿莲水站,收件人的名字是”李玉”,电话是136×××。我去送快递时在路上给这个号码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名男子,要求我将快递放到阿莲水站。我进了×二区的小区门,一名男子上来问我是不是有一个”李玉”的快递,我说有,他说他就是本人,我把单子给他让他签字,他签的是”李玉”。他签完字便衣民警上前将这名男子抓住。打开快递后从中找出五包白色晶体和一包黄色晶体,从该男子身上翻出一个小铁盒,小铁盒中也有两包白色晶体。经其辨认指出朱磊就是被民警抓获的男子。2、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我是丰台区×二区1号楼地下一层阿莲水站的老板,朱磊是我们小区地下车库的管理员。大约四五天前我帮朱磊签收过一次包裹,包裹上的名字是朱磊,因为朱磊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帮他接收,并嘱咐我不要打开包裹。2014年5月19日没有朱磊的包裹寄到我店内,当天下午2点左右朱磊到我店内说有包裹让我接收一下,但我并没有收到包裹。我店内没有叫”李玉”的人。3、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朱磊找我借3000元买手机配件。期间一名男子给朱磊打电话,朱磊让我听电话,对方说如果朱磊不还钱,他会把钱还给我。13时许我从银行取钱并在阿莲水站外把钱给了朱磊,后朱磊去邮政储蓄将钱汇出。我不知道朱磊吸毒,也不认识肖×。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朱磊处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5.75克;1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4.88克;4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145.63克,1包黄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1.97克。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起获说明证明:2014年5月19日民警在丰台区×二区门口抓获朱磊,在朱磊接收的快递件中起获五包白色晶体和一包黄色晶体,并从朱磊身上起获两包白色晶体。6、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手机一部、白色晶体、黄色晶体、快递单均已扣押在案,且白色晶体、黄色晶体均已收缴。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朱磊对苯丙胺类呈阳性反应。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5月,分局禁毒中队经工作发现肖×和朱磊有重大贩毒嫌疑,后民警将其手机上报市局进行侦控。2014年5月18日市局经侦控发现肖×从广东购买大量冰毒并准备通过申通快递发往北京丰台区×1号楼地下室阿莲水站,同时肖×将快递单号告诉朱磊并让朱磊前去取货,在朱磊联系快递取货时被民警抓获。9、视听资料证明:朱磊被抓获并从快递中起获白色晶体、黄色晶体的过程。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到丰台区×快捷酒店查询到一名叫肖×的男子于2014年5月2日至5月4日在该酒店租住的情况。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磊身份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经过及被告人朱磊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朱磊的供述:2014年5月19日10时许,一个叫肖×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河南驻马店,想向我借5000元买一把青铜剑并把他的银行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我凑了2000元钱,后我去找一个姓雷的邻居向她借了3000元钱,我把5000元钱通过丰台区×园附近的邮政银行汇给了肖×。我刚出银行肖×就给我打电话,我说钱汇过去了,肖×说给我邮了一个邮包,留的收件人的名字是”李玉”,留的电话是我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我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说有”李玉”的邮包让我收一下,我说我不在并让他送到×园地下室的小卖部,后我走到×园二区门口看见快递员我就问他有没有”李玉”的包,他说有并让我出示”李玉”的身份证,我说没有”李玉”的身份证,他就拿过邮包让我在签收单上签字,我在邮包上签了”李玉”的名字,我签完名字后刚把邮包拿过来警察就把我抓了。警察打开邮包后我才看见里面是冰毒。我是在今年2月通过一个叫”小宝”的人认识的肖×,当时是”小宝”带着我去找肖×买毒品。我身上的两小袋冰毒是今年5月肖×过来时我花1300余元从他那买的。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磊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朱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朱磊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帮助肖×代收包裹,不知道包裹里物品是毒品,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朱磊对包裹中有毒品这一事实并不明知,包裹内的152.48克毒品不应认定为朱磊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从朱磊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5.75克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朱磊无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朱磊明知包裹内物品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一审判决认定朱磊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一审判决判处朱磊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故朱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磊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磊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朱磊及其辩护人所提朱磊不知道包裹内是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宣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朱磊的供述、证人李×1、雷×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快递单照片、视听资料、起获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朱磊本人吸毒并在其身上起获毒品等事实,朱磊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接收快递包裹,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并在包裹内查获毒品,可认定朱磊明知包裹内物品为毒品,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朱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朱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朱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洪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慧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