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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166号

齐河县实验中学与济南玉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河县实验中学,济南玉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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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实验中学,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杨茂君,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学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玉敏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程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齐河县实验中学(以下简称齐河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玉敏教学设备有限���司(以下简称玉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宜广、李冰,被上诉人玉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玉敏及委托代理人李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日,齐河中学与玉敏公司签订实验室设备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由齐河中学购买玉敏公司理化生探究实验室设备、通用技术实验室设备、探究实验室(生物)数字显微镜等设备一宗,总计价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玉敏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齐河中学在付款32万元后,余款23万元未付,致玉敏公司诉来本院。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齐河中学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玉敏公司提交2014年1月16日玉��公司与齐河中学签订对账单,载明:“贵校与我公司自2010年3月2日签订实验室设备合同,数额为55万元,按合同约定,设备已交付使用。设备款应在2011年5月底前付清,现我公司发票已开完毕,截至2013年5月22日贵校已支付设备款32万元,尚欠我公司设备款23万元”。双方在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单位印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执行,玉敏公司按约定向齐河中学交付设备后,要求齐河中学支付设备款并按对账单载明的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玉敏公司认为齐河中学应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齐河中学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玉敏公司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对玉敏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已经载明设备款应当在2011年5月底前付清,且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印鉴,应视为对对账单的认可,玉敏公司要求齐河中学自2011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齐河中学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齐河中学支付玉敏公司设备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齐河中学负担。

上诉人齐河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实验室设备加工合同中没有余款的支付时间,并注明20%货款双方协商解决,也没有从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约定。2014年1月16日的账单上载明的设备款应在2011年5月前付清是玉敏公司一手策划的,即使这样也未注明利息应在2011年6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我校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玉敏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玉敏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双方协商解决,并同时盖有逾期不付款,按月加收5‰的违约金的印章。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2013年5月16日、2014年1月16日的两次对账单中均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齐河中学已明显违约。原审判决齐河中学以2013年5月份的欠款2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对账单中已明确约定设备款应在2011年5月底前付清,而2011年5月底前欠我公司设备款为33万元。我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以齐河中学的违约期限��始至今分段计算,判决齐河中学偿付我公司实验室设备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玉敏公司与齐河中学签订的加工合同、对账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玉敏公司按约定向齐河中学交付设备后,齐河中学未按期付清设备款,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对账单亦明确载明设备款应在2011年5月底前付清,齐河中学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玉敏公司有权向齐河中学主张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齐河中学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齐河中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齐河县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代理

审判员  吴 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