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罗慧,女,生于1970年4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肤施路林管站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榆林宾馆职工。被告杨世雄,男,生于1978年2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园**号楼*单元***室,榆阳区小壕兔乡副乡长。被告刘康宁,女,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址同上,系榆林宾馆职工。被告常飞,男,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金刚寺蚂蚁山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菊娥,女,生于1961年12月2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金刚寺蚂蚁山,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常飞母亲。
原告罗慧与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被告杨世雄、刘康宁、被告常飞的委托代理人杨菊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慧诉称: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于2014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后,对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罗慧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其实2014年之前借款关系已经产生,在2014年汇总重新写了借据。2014年三被告向原告清偿过4万元,其中2万元算作利息,2万元算作本金,所以现在借款本金为33万元,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清算至借据所写的借款之日。2014年7月向原告偿还过3000元本金。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本金。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于2011年从原告处借款人币5万元,于2012年从原告罗慧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康宁、常飞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罗慧人民币壹拾万整,月息贰分,每三月结息一次。刘康宁、常飞。2014年1月8日。”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罗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每三月结息一次,2014年1月14日。刘康宁、常飞。”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罗慧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贰分。三月结息一次。2014年1月20日付贰万元整。刘康宁、常飞。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世雄于2014年6月6日在上述三支借款条据中签字确认,未注明其身份。三被告在出具条据后,就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130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后续利息亦拒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慧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世雄在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2710010101109003224709账户内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刘康宁在榆林宾馆处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23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0755-1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上述账户及款项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世雄、刘康宁是否为本次借款中的共同借款人。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罗慧所出示的借款条据中签字,并未注明其二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身份,现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二被告所主张的二人系保证人的事实不予支持。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并互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其应抵充具体某一笔借款利息,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三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应优先偿还2014年1月8日1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杨世雄、刘康宁、常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慧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以下利息:1、2014年1月8日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3000元);2、2014年1月14日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2014年1月20日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共计91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蔚
审 判 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鱼晓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