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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7号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无业。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十四宿舍租住的平房处,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并且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韩某右手大拇指骨折。2014年5月1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评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没有殴打韩某,是韩某打他把自己的手弄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十四宿舍租住的平房处,因工钱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并且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韩某右手大拇指骨折。2014年5月15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评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13时许,韩某到其租住处因工钱问题与其发生纠纷,后韩某用手抓住其衣领,其将韩某手拨开,被“老三”劝至屋外后,其拿菜刀威胁韩某,韩某太阳穴处皮肤被刀划伤,以及在现场的人还有张某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13日13时许,其到段某住处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其用手抓段某衣服,段某用右手使劲扳其右手,其打了段某一拳头,张某上来拉架,睡觉男子起来让他们到屋外解决,张某将其拉出家门,后段某手拿菜刀称要砍死其,其太阳穴附近皮肤被菜刀划破流血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3年9月13日13时许,其与韩某到段某住处商量工钱问题,期间双方发生争吵,韩某抓住段某衣服,段某就使劲扳韩某右手,韩某打了段某一拳,其赶紧拉架,睡觉男子起来起来让他们到外面解决,其把韩某拉出门外,后也跟着出来,后段某手拿一把菜刀冲韩某过去,之后其看到韩某左侧太阳穴附近皮肤被划破、流血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5、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损伤构成九级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菜刀一把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段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证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某因与段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打段某右眼部两拳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对韩某、段某等进行询问,均不能提供“老三”详细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没有殴打韩某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多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辩解不符合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