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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保字第00065号

王七苗与吴茂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七苗,吴茂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第00065号

申请人:王七苗,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

申请人:吴茂振,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申请人王七苗与被申请人吴茂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朱淑献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吴茂振驾驶的“北京”牌变形拖拉机一辆。

二、查封担保人朱淑献所有的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季延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