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73号罪犯李增青,山东省沾化县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滨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作出(1998)滨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增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李增青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作出(1998)鲁刑一终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1998年9月1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0年10月9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0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5年1月21日、2007年4月29日、2010年2月5日、2012年8月7日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李增青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增青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08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增青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增青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增青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