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民初字第2615号

陈国希、潘小娃与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希;潘小娃;郗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陈国希,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娃,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广东顺德路桥养护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芳,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陈国希、潘小娃与被告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希,原告陈国希、潘小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希、潘小娃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称十天内归还,两原告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但因两原告出差在外,因此委托朋友彭迪水将60万元划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当天已确认收到两原告的借款。后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向被告的出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交付彭迪水。债权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两原告的款项,经两原告催促,被告方于2013年6月7日确认会尽快还清全部款项并在还款时会多支付8万元给两原告作为一年的利息。直至2014年4月28、29、30日三天,被告委托郑小芳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5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仅供短期的周转,被告欠款至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郗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219元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 被告郗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希与原告潘小娃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彭迪水名下账户6223228801112363向被告郗芳名下账户6228450250005449217转账汇款6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2603710003485900向案外人彭迪水名下账户6000082013001892478转账汇款60万元。案外人彭迪水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我彭迪水我于当日已把人民币60万元转给了郗芳的账户(6228450250005449217)。后陈国希先生和潘小娃女士于2012年10月15日把人民币60万元通过划款还给了我。以上所说,均为事实,否则我愿意负相关的法律责任。说明人:彭迪水(签名捺印)2014年8月6日。” 原告陈国希主张与被告郗芳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郗芳答应每年给其8万元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提交了与被告郗芳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2012年10月9日短信,载明:“大哥不好意思、我也是第一次张口借钱、我用钱不会超过十天!利息我拿、我这里拿到了两佰多万、还差六十万、县里这次机会很难得!这块地办完了价值是非常高的、小妹定会有情后补、给您和嫂子添麻烦了、谢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济南市中区支行舜耕路分理处姓名:郗芳卡号:6228450250005449217。”2013年6月7日短信,载明:“大哥他们刚把承兑拿到!星期一会把所有的钱打给嫂子账上!我给嫂子多打八万元!就按一年的利息算!给您和嫂子添麻烦了!等您回到广州我在(应为再,本院注)去谢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还申请了证人彭迪水出庭作证,证人彭迪水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要求被告郗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219元计算的利息。 另,原告陈述被告郗芳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7003114150215969分10笔各汇款5000元,共计5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7003114150215969分4笔各汇款5000元,共计2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7003114150215969汇款25000元,上述共计95000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被告郗芳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账户6228490018000945170向原告名下账户446900642986000012209汇款15万元其中87865元是支付的利息,62135元是偿还的本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说明函、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郗芳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郗芳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国希、潘小娃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案外人彭迪水出具的说明函及其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明当时借款的经过,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国希、潘小娃与被告郗芳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郗芳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明确作出一年利息8万元(即年利率13.3%)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其汇款共计94000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2014年9月24日汇款15万元,其中87865元是支付的利息,62135元是偿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郗芳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共计94000元,因原、被告未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现原告主张是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郗芳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15万元款项,原告主张其中87865元是支付的利息,62135元是偿还的本金,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故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49天×219元∕天(原、被告约定60万一年利息8万元)=5453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郗芳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的1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54531元,偿还本金95469元,尚欠借款本金504531元。故对原告陈国希、潘小娃要求被告郗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4531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本院已在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扣除,自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希、潘小娃借款本金504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陈国希、潘小娃负担1700元,被告郗芳负担8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爽

代理

审判员 王 延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董文燕 ?(2014)市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陈国希,男,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广东丰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小娃,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广东顺德路桥养护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坤,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郗芳,女,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陈国希、潘小娃与被告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希,原告陈国希、潘小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希、潘小娃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称十天内归还,两原告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但因两原告出差在外,因此委托朋友彭迪水将60万元划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当天已确认收到两原告的借款。后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向被告的出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交付彭迪水。债权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两原告的款项,经两原告催促,被告方于2013年6月7日确认会尽快还清全部款项并在还款时会多支付8万元给两原告作为一年的利息。直至2014年4月28、29、30日三天,被告委托郑小芳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5笔款项合计人民币95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仅供短期的周转,被告欠款至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郗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219元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 被告郗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希与原告潘小娃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案外人彭迪水名下账户6223228801112363向被告郗芳名下账户6228450250005449217转账汇款6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2603710003485900向案外人彭迪水名下账户6000082013001892478转账汇款60万元。案外人彭迪水于2014年8月6日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我彭迪水我于当日已把人民币60万元转给了郗芳的账户(6228450250005449217)。后陈国希先生和潘小娃女士于2012年10月15日把人民币60万元通过划款还给了我。以上所说,均为事实,否则我愿意负相关的法律责任。说明人:彭迪水(签名捺印)2014年8月6日。” 原告陈国希主张与被告郗芳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郗芳答应每年给其8万元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提交了与被告郗芳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2012年10月9日短信,载明:“大哥不好意思、我也是第一次张口借钱、我用钱不会超过十天!利息我拿、我这里拿到了两佰多万、还差六十万、县里这次机会很难得!这块地办完了价值是非常高的、小妹定会有情后补、给您和嫂子添麻烦了、谢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济南市中区支行舜耕路分理处姓名:郗芳卡号:6228450250005449217。”2013年6月7日短信,载明:“大哥他们刚把承兑拿到!星期一会把所有的钱打给嫂子账上!我给嫂子多打八万元!就按一年的利息算!给您和嫂子添麻烦了!等您回到广州我在(应为再,本院注)去谢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还申请了证人彭迪水出庭作证,证人彭迪水的陈述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要求被告郗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219元计算的利息。 另,原告陈述被告郗芳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7003114150215969分10笔各汇款5000元,共计5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7003114150215969分4笔各汇款5000元,共计2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原告潘小娃名下账户6227003114150215969汇款25000元,上述共计95000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主张。被告郗芳于2014年9月24日通过账户6228490018000945170向原告名下账户446900642986000012209汇款15万元其中87865元是支付的利息,62135元是偿还的本金。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短信记录、说明函、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郗芳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郗芳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国希、潘小娃提交的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案外人彭迪水出具的说明函及其出庭作证的陈述可以证明当时借款的经过,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款项的交付情况、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陈国希、潘小娃与被告郗芳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郗芳在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发送的短信中,明确作出一年利息8万元(即年利率13.3%)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通过案外人郑小方向其汇款共计94000元,是支付的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于2014年9月24日汇款15万元,其中87865元是支付的利息,62135元是偿还的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郗芳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共计94000元,因原、被告未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在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现原告主张是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郗芳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15万元款项,原告主张其中87865元是支付的利息,62135元是偿还的本金,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故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49天×219元∕天(原、被告约定60万一年利息8万元)=5453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郗芳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的15万元,其中支付利息54531元,偿还本金95469元,尚欠借款本金504531元。故对原告陈国希、潘小娃要求被告郗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504531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本院已在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扣除,自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国希、潘小娃借款本金504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原告陈国希、潘小娃负担1700元,被告郗芳负担86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郗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爽

代理

审判员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董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