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贺庆欢,职工。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3469-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帝景国际小区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袁斌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富。
原告贺庆欢诉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帝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庆欢,被告江苏帝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庆欢诉称,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号楼1-102号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29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208.3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811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帝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帝景国际小区21幢1-102号住宅用房,房屋总价款为2985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个人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208.35元(298500元×0.0001×81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贺庆欢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20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