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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221号

刘建功与吴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建功,吴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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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功,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志忠,又名吴勇雄,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建功与被执行人吴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灵民一初字���3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建功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志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吴志忠应支付刘建功13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吴志忠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1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余款未付。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赵学仁

审判员  张生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