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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897号

王正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897号罪犯王正春,又名王牧林,山东省新泰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正春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正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正春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正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