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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66号

段晓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晓宇,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南滨河低保楼*号楼*单元***室。2001年5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内蒙古兴安盟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内蒙古兴安盟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0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晓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晓宇与赵某、白某、高某、肖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老姜烧烤店吃完饭回西流村的过程中,行至兴华游泳馆对面的小花园,被告人段晓宇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段晓宇用刀将被害人赵某右腹股沟区捅伤,致右股动脉、右股静脉破裂,右腹股沟区遗留损伤瘢痕16.5cm。经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段晓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晓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段晓宇与赵某、白某、高某、肖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老姜烧烤店吃完饭回西流村的过程中,行至兴华游泳馆对面的小花园时,被告人段晓宇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告人段晓宇用刀将被害人赵某右腹股沟区捅伤,致右股动脉、右股静脉破裂,右腹股沟区遗留损伤瘢痕16.5cm。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段晓宇于2014年10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其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段晓宇用一把白色匕首扎到其右侧腹股沟致其受伤的事实。2、被告人段晓宇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其与赵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游泳馆对面小花园发生口角,随手拿了个东西将赵某捅伤的事实。3、证人肖某、白某、高某的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8月22日晚上,上述三人与被告人段晓宇、被害人赵某一起吃饭,饭后行至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游泳馆对面的小花园时,被告人段晓宇用刀将赵某捅伤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赵某、证人白某、肖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段晓宇即为持刀捅伤赵某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4]2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万柏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与诊断材料,证实被害人赵某受伤治疗时的相关情形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晓宇于2014年10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刑侦大队抓获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晓宇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晓宇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晓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晓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段晓宇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晓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