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金玲,农民。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刑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连明,农民。原审原告金德生、于金玲与原审被告慈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裁定,金德生、于金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德生、上诉人金德生、于金玲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被上诉人慈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德生、于金玲一审诉称:2014年4月1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金德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袁沟村北贾屯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停放的归被告慈连明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就治于瓦房店市中心医院。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作出瓦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19-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金德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慈连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金玲无责任。
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大连市交警支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撤销瓦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19-6号认定书,责令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瓦房店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第20140419-6号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被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要求,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金德生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32611.5元,原告于金玲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6430.58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现共计18400元。余下医药费29042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5142元,按照被告负主要责任的80%承担,即28113.6元。原审被告慈连明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并且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违反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撞到我的车上,而不是我撞原告。对于案涉的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均不认可,被告的车属非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被告驾驶的是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该证明是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出具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提供了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驾驶的是非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应当先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本案的最终认定结果,再向本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德生、于金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3元,全额退还原告金德生、于金玲。金德生、于金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瓦房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人民法院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慈连明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事故是上诉人不当驾驶造成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德生、于金玲与被上诉人慈连明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的勘验、调查,一审法院应当在审查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先到交警部门确定本案的最终结果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宋 君
代理
审判员 于长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