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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205号

曹某1与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曹某1,男,2000年3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许某,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曹某2,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钢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1诉被告曹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曹某2的委托代理人宋钢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1诉称,原告母亲许某与被告曹某2于2013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许某生活。现在其正在上学,由于其母亲没有经济来源负担不起其生活费、教育费,而其父亲不管不问。为了其能顺利完成学业,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共计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2辩称,1、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母亲许某要求抚养原告,抚养费自理;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作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比较困难;3、鉴于原告与被告的亲情关系,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履行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1生于2000年3月13日,系被告曹某2之子。原告的父母于2013年5月14日到兰考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正在上技校,以其母亲无力负担其生活费、教育费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1要求被告曹某2负担抚养费,被告曹某2作为原告之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的证据,因原告正在上学期间,被告应适当提高抚养费数额,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1抚养费108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曹某1十八周岁为止,共计36个月);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曹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苗亚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