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143号 原告黄英平。 委托代理人黄静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康喜。 原告黄英平诉被告吴康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被告在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网站上的居住信息,显示被告2009年10月12日前来深圳,居住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区x号xx厂x栋xxx。本院依据该居住信息立案受理后,按照上述地址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但送达人员前往现场核实,被告知被告已于2012年3月离开工厂并搬离,并未在该地址居住。另,本院向原告在起诉状所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xx市xx区xx路xx村xxx栋xxx/xxx房邮寄送达,亦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在深圳市龙岗区居住。 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已明确显示了被告的现居住地并非在本院辖区(深圳市龙华新区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经本院核实被告确早已不在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的居住地址(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x区x号xx厂x栋xxx)居住,故对于本案本院明显无管辖权。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地址位于xxxxxxxxxxxxxxxxx号,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司黎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