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6559-7.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意,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王军永,总经理。被告王军永。被告张守荣。被告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城村。法定代表人姚依东,总经理。被告姚依东。被告李艳。
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王军永、张守荣、山东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农公司)、姚依东、李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王军永、张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睿农公司、姚依东和李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永通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与建行临沂银东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原告与建行临沂银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永通公司的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被告永通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军永、张守荣、睿农公司、姚依东、李艳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被告永通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永通公司、王军永、张守荣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收取被告一定数额的担保费和保证金,为被告永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被告应支付违约标的20%的违约金,并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永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于2014年1月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银东支行(以下简称银东建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0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永通公司向银东建行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银东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永通公司的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被告永通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军永、张守荣、睿农公司、姚依东、李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收取了被告永通公司担保费36000元,作为业务报酬。2014年1月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永通公司的保证金15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永通公司未向银东建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代其向银东建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义务。该代偿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永通公司及所有反担保人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收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贷款人银东建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等合同,均系相应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永通公司向银东建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永通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还清了借款人在银东建行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永通公司的追偿权。被告王军永、张守荣自愿对被告永通公司的该笔借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的代偿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之和,超出资金市场的法定利息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支持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收取的被告永通公司的保证金15万元,应折抵代偿款,原告实际代被告偿还贷款数额为13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5万元;
二、被告临沂市永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天元天诚担保公司代偿资金135万元的约定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履行判决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王军永、张守荣对永通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军永、张守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永通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负担15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培亮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丰丙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