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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李玥、林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李玥,林惠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江二路二号富力丽港中心酒店。负责人蔡英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程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玥,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惠生,男,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告李玥的配偶。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诉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A[一手贷]字[惠州分]行[富力]支行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800000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下浮15%,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5.567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利率及下浮15%确定新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1月15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房产地址为惠州市惠城区××单元××房房,权属人李玥、被告林惠生。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惠州字第××号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4年10月15日止已累计13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本金26666.68元,逾期利息12546.06元,期间归还本息大多是扣收保证人的保证金。截至2014年10月15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673333.27元(其中积欠本金26666.68元),积欠利息12546.06元,合计685879.33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2435元(根据本息685879.33元及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商事财产案件计件收费最低标准计算得出)。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A[一手贷]字[惠州分]行[富力]支行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

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3333.27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546.06元)以及律师费32435元,三项合计718314.33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两被告共有的位惠州市惠城区××单元××房房、建筑面积243.23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编号A[一手贷]字[惠州分]行[富力]支行XXX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粤房地权惠州字第××号号第××号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惠州字第××号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以其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用计算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以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李玥对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惠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43.23平方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下浮15%,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5.567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利率及下浮15%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两被告将其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双方到惠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之后两被告每期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连续逾期,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已经连续13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3333.27元及利息12546.06元。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发放贷款800000元后,两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连续13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673333.27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向原告借款,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单元××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43.23平方米)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其借款本息范围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而产生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提供了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支付律师费用3243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惠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与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签订的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3333.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为12546.0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用32435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支行对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共同所有的位于惠州市XXXXXXX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243.23平方米)房产的处置价款在两被告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2元,由被告李玥、被告林惠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