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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执字第00093-1号

王卫军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卫军,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乐执字第00093-1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军。被执行人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法定代表人苏学忠,总经理。王卫军与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结欠王卫军加工费44225元,现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利佳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利佳公司负担。该费用王卫军已预交,江苏利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协议时一并与王卫军结算,于2015年1月27日前履行。因被执行人利佳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利佳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利佳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利佳公司经营场所系向他人租赁使用;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利佳公司在执行中未自觉履行义务。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利佳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利佳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