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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44号

朱正桂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正桂,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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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朱正桂,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鹏,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潘利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正桂与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桂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朱正桂诉称:2013年03月12日17时20分,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员工倪良安骑电动自行车沿环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翠路与丹霞路交口南侧100米处附近时,与朱正桂骑三轮车沿环翠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相碰,事故造成朱正桂受伤。朱正桂受伤后,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4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14年7月17日朱正桂再次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等,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34010452013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安徽顺丰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员工倪良安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正桂无责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朱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员工倪良安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对朱正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并已实际履行,系一份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现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朱正桂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赔偿朱正桂医疗费1096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130元、误工费25830元、护理费10258.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56638.1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一、被告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不直接构成对朱正桂的侵权责任,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二、朱正桂诉称的前一次诉讼中确认的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毕竟中国不是判例法,而是实体法加程序法,因此在本案中,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不构成对朱正桂的侵权责任,也不构成任何的赔偿责任;

三、朱正桂的部分证据与事实不符,大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对朱正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核,驳回其不合理诉讼请求,关于朱正桂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院审核,但2013年医药费用我司已经付清,此次只承担2014年的医药费合计10457.38元中的合理部分,且应当扣除治疗腱鞘炎的费用约50%,即5000元;2、误工费,朱正桂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用;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当减去治疗其他病的护理期间,天数应当是32.5天;4、营养费,根据朱正桂的病历记载,没有加强营养必要,对该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减去治疗其他病产生的费用部分;6、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当支持8000元;8、鉴定费,第一次的鉴定是朱正桂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且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项费用应当由朱正桂自行承担;9、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7时20分,倪良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翠路与丹霞路交口南侧100米处附近时,遇朱正桂驾驶三轮车沿环翠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二车相碰,发生致朱正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倪良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正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正桂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经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骨折愈合后内固定二期取出……不适随诊。朱正桂本次因伤治疗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45501.47元,倪良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朱正桂医药费6000元。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医药费的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朱正桂遂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朱正桂及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损��46561.47元。本院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倪良安系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倪良安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令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正桂医药费损失45501.47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业已生效。2013年4月7日,朱正桂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其车祸伤。其中2013年6月4日门诊病历医嘱:“休息壹个月”;2013年8月14日门诊病历医嘱:“休息壹个月”。2014年7月17日,朱正桂再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腱鞘切开松解术”,后朱正桂于2014年8月1日结束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适当锻炼患肢功能,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后一月门诊复查,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朱正桂本次住院共计15天。2014年9月3日,朱正桂的门诊复查病历医嘱:“休息三周”。经核算,2013年4月8日后,朱正桂因受伤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10968.98元。2014年10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桂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朱正桂因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诉讼过程中,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朱正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事项,该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了皖同【2015】临鉴字第F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正桂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另查明:朱正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朱正桂是合肥广玉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82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倪良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正桂不负事故责任,倪良安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朱正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倪良安系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倪良安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朱正桂的合理费用损失。上述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依据(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承担比例,依法确认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朱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应当追加倪良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朱正桂明确陈述其不同意追加倪良安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朱正桂主张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按照倪良安的过错承担另行向其主张追偿权。对朱正桂后期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2013年4月8日后,朱正桂因受伤治疗又支出医疗费用10968.98元,但朱正桂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包含其治疗腱鞘炎的相关费用,根据朱正桂提交的用药清单,××切开术,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从朱正桂主张的医药费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即朱正桂20**年4月8日后因车祸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10618.98元(10968.98元-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1230元(30元/天×41天);3、误工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其中两次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中都有关于建议休息的医嘱,建休时间合计为141天,故朱正桂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与建休天数之和,即182天,另,事故发生前,朱正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82元,故误工费损失应为8384.13元(1382元/月÷30天×182天);4、营养费,朱正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2014年8月1日结束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朱正桂因伤所需的营养期应为71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为2130元(30元/天×71天);5、护理费,朱��桂两次住院共计41天,2014年8月1日结束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朱正桂因伤所需的护理期应为71天,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的标准,护理费计为7211.65元(37074元/年÷365天×71天);6、残疾赔偿金,朱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朱正桂系非农业户籍,其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截止定残之日(2014年10月8日)朱正桂年满64周岁,故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十六年,本项合计为79484.8元(24839元/年×16年×20%);7、鉴定费,朱正桂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00元,鉴定费损失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朱正桂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申请,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故朱正桂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支持,本院在依法委托重新鉴定事宜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朱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朱正桂提交的鉴定报告结果一致,故对朱正桂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用也是朱正桂支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对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正桂的鉴定费损失为800元;8、交通费,结合朱正桂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朱正桂的伤情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2759.56元。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朱正桂的相关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腱鞘炎的费用,本院依据朱正桂提交的用药清单,××切开术费用,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50%的费用不予承担,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扣除相应比例用于治疗腱鞘炎的费用,但对是否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及应当扣除的费用比例为多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朱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顺丰速运合肥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正桂各项损失合计122759.56元;

二、驳回原告朱正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原告朱正桂负担358元,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