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彩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黄河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胶州市湘江路达观天下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36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胶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量刑建议。
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白色黄河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湘江路达观天下门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丁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
人民陪审员 于衍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