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永和。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和。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凤兰。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永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骏。
原告黄骏诉被告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查明,2012年6月19日,周永和、张小和共同向黄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骏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本厂机械产品流动用款,定于2012年8月19日归还,如逾期,借款人愿意以本厂内设备作为抵押。徐凤兰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10月10日,黄骏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诸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进行了预立案,案号为(2012)泰海诉前调字第1879号,后因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3)泰海民初字第0369号,并进行了开庭审理,黄骏在开庭过程中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黄骏母亲丁晓某25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审被告的;周永和则陈述其出具借条后没有拿到所借款项,当时丁某称要用这笔钱还银行贷款,待还了贷款后再拿出来。后该案因黄骏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0月12日,黄骏再次涉讼,要求诸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黄骏自认周永和已让其侄周杰偿还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骏是否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条上载明的款项。黄骏主张已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审被告辩称虽书写了借条,但黄骏并未向原审被告交付款项,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审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现黄骏持借条向周永和、张小和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瑞芳公司并非借款人,亦非担保人,且不同意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黄骏主张瑞芳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凤兰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永和、张小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骏借款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徐凤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黄骏对泰州市海陵区瑞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3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共同负担。原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被上诉人黄骏是重复诉讼,明显为恶意乱告、错告,故意分割上诉人方的财产权益。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方支付出借款,上诉人方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关款额是否交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骏承担。黄骏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借款交付问题,被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做了付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的说明,在原审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368号案件中,还有当时在场的证人陈述付款情况及上诉人在收取借款后在现场一家商店里出具借条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让其侄子周杰支付6000元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故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付款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瑞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另查明,就本案诉请,黄骏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原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在(2013)泰海民初字第369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提供的证据,部分再次提供,部分仅予以说明,未再提供。二审审理中,应本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诉请及抗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进行整理并提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录音整理笔录,并陈述:光盘中丁某与张龙珠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光盘中通话双方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性得不到验证,张龙珠本人也未到庭确认通话内容,故该光盘中的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黄骏提供:1、借条。2、2012年8月3日周永和出具的承诺书。3、2012年9月22日周永和出具材料复印件各一份。4、农业银行对帐单一份。5、证人丁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周永和、张小和向黄骏借款25万元,上诉人徐玉兰对该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周永和对其2012年8月3日所写的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丁某、张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丁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某并不清楚借款25万元是否交付,两证人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2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黄骏作为债权人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提供周永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为证,周永和本人对2012年8月3日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系被逼所写。从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看,系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8月19日前出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明确“本人所向黄骏借款25万元在本月20日还款10万元、下余15万元在20日后再定,如果还不清,提前交付利息8%。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该承诺书内容与借条内容相关联,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收到借款,但所提供的光盘录音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且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周永和、张小和向被上诉人黄骏借款的事实成立,周永和、张小和应当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徐凤兰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以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上诉人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负担。再审申请人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称,被申请人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方支付出借款,依法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黄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复查,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复查认为,案经原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对案涉2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对此,黄骏作为债权人除提供借据之外,还提供了周永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为证,以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而周永和本人对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系被逼所写。原判决从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内容分析,认定该承诺书与借条相关联,以进一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妥。对周永和辩称承诺书系被逼所写并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还针对未收到借款的主张,提供光盘录音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原判决以“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反驳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当。原判决从而确认本案双方借款的事实成立并判令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向黄骏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永和、张小和、徐凤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孟玉祥
审判员 王军强
审判员 徐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