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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5民初469号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于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于约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5民初469号

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于丰,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庄永帅,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于约,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原名称为浙江温州洞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于约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4月7日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费用共计31376.70元,及2018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

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贷记卡卡号申领时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信用额度2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3、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透支事实账户自2015年4月27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6月12日最后一次消费,截至2018年2月28日形成透支本金17860.51元、利息5918.25元、违约金7597.94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3500元后,截至2018年2月28日,还款四笔,共计180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7860.51元透支违约金893.03元透支利息截至2018年4月7日的利息为5918.2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860.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违约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7860.51元,故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7860.51元×5%≈893.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860.51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7日共计利息5918.2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860.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893.0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浙江温州洞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张于约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志海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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