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蔚。委托代理人胡跃年,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火强。委托代理人时春根。委托代理人袁文成。
上诉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年、被上诉人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春根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达有调解意愿,经双方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组织调解,后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公司)与案外人江阴双马重工船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马重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新长公司将位于江阴市滨江开发区渡口路X号约10,000平方米土地及6套生产办公用房有偿出租给双马重工用于生产经营,双马重工按约向新长公司支付租赁费。第一租赁期基本租赁费用人民币138,000元/年,生产及办公房的水电费由双马重工装表计费,自行支付。从第二租赁期起,其租赁费用按10%递增。土地及生产办公用品租赁年限为15年。2010年3月28日,双马重工与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特钢)签订《联合经营矿渣磨粉合同》。双马重工将从新长公司租赁的土地及生产办公用房作为出资与兴澄特钢联合经营矿渣磨粉,并全权代表兴澄特钢负责同新长公司等铁路单位协调工作。2011年4月6日,新长公司向兴澄特钢发出《关于提示经营风险的函》,提示其与双马重工的合作项目存在经营风险,新长公司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010年4月20日,兴澄特钢与双马重工签订协议书,约定兴澄特钢要在新长公司土地上投资建设矿渣磨粉项目,该项目会对居住在磨粉机北侧铁路宿舍内的职工和新长铁路派出所产生一定的影响。后由兴澄特钢出资,双马重工协调相关部门,建设两幢新宿舍楼和派出所。2011年5月26日,双马重工与上海铁路局新长车务段(以下简称新长车务段)就新建一幢江阴轮渡所单身宿舍事宜进行了协商。2011年5月26日,新长公司与兴澄特钢、新长车务段、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南京公安处)签订协议(合同编号为XC-TD-20111-0001),约定兴澄特钢租赁使用新长公司位于江阴铁路轮渡区域内的铁路国有土地,“租金(含相关补偿费用)按年结算,第一结算年度租金1,280,000元,以后结算年度租金按照5%比例逐年递增。”并约定了每结算年度付款的方式和时间。由于兴澄特钢经营的矿渣磨粉项目会对新长车务段及江阴铁路公安派出所的生活、办公等造成重大影响,兴澄特钢承诺负责投资建设一栋单身宿舍并负责建设新的江阴铁路公安派出所。协议签订后,新长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兴澄特钢按约支付了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两个结算年度的租金,并新建江阴轮渡所单身宿舍一幢和江阴铁路公安派出所新址。因兴澄特钢迟延支付2013年3月31日后的租金,新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而致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长公司与兴澄特钢等各方签订的《江阴轮渡铁路国有土地租赁及相关问题的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新长公司依约将土地交兴澄特钢使用,其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其在如约支付两个结算年度的租金后,却突然以协议违反国家土地租赁管理、土地规划方面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提出合同无效及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构成显失公平,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长公司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在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盘活利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兴澄特钢拒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责任。新长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长公司庭审中增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明确具体数额,一审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兴澄特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长公司支付租金1,411,200元。上诉人兴澄特钢上诉认为:(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土地的权属,也未查明上诉人擅自改变该土地规划用途的事实和租赁协议签订的具体背景。(二)涉案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新长公司违规将铁路用地出租给兴澄特钢并收取高额租金,缺乏依据。
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公,难以使人信服。兴澄特钢在一审阶段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都没有采纳。一审在没有查明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却认为新长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新长公司的出租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却没有释明理由,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新长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兴澄特钢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之一《登记审批表》中清晰记载着新长公司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却认为一审没有查明涉案土地权属,让人觉得匪夷所思。2、新长公司将处于闲置状态的土地暂时出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3、兴澄特钢事先未征得新长公司同意,擅自在双马重工租赁土地上构筑大型建筑物,责任在其自身,不存在受胁迫签约的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对闲置土地的盘活利用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2、新长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已有充分认识,并在合同具体条款中明确必须“无条件服从铁路建设规划”。3、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的举证、质证权利,对涉案事实已经查清,并多次组织调解,并不存在兴澄特钢上诉状中所述事由。据此,新长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兴澄特钢提交了与案外人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上诉人自述该协议签订于几天前,据此证明“四方协议”中约定租金畸高,同比约高10倍,且该租金中并不包含对周边影响企业及职工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新长公司质证认为,《补充协议书》中的新长分公司并非被上诉人,亦非被上诉人投资企业。“四方协议”对补偿已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在向有关单位支付环境补偿费。至于上诉人在此之外自愿给予案外人补偿,与被上诉人及“四方协议”的履行均无关联。被上诉人新长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上诉人辨认,据此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新长公司另提交了向有关单位支付环境补偿费的银行转帐凭证原件请上诉人当庭核对,据此证明支付环境污染补偿费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必要阅看原件了,但认为付款表格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其内部付款的事实也不清楚,但当庭确认双方向有关单位支付的补偿款有重复。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当庭确认了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阅视,但认可重复支付环境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法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四方协议”效力及租金合理性。关于“四方协议”效力,上诉人认为,“四方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四方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两年,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予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虽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此进一步阐释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涉及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条例》性质确为行政法规,但《条例》并非绝对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只要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条件,就允许转让、出租和抵押。可见该规定是为管理性规定而非绝对禁止为某项行为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即便“四方协议”存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照此办理等情形,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是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合法使用权人。一审中,涉案土地的《登记审批表》系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则其对该土地出租主体享有出租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明知的,并不存在一审未查明土地权属的情形。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合同行为本身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四方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关于租金合理性,上诉人称“四方协议”签订时其已在涉案土地上投入巨额资金修建设备等,协议以高出同类土地价格10倍租赁有迫不得已的情由。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四方协议”的订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金中包含因上诉人实施项目造成环境污染的补偿。
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各方对缔约对象和租赁物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上诉人作为租赁土地所在地的大型企业,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在项目实施前对租赁地块权属进行查明并预估投资风险,从而作出恰当选择。上诉人在明知土地使用权人另有其人的情形下,未经被上诉人允诺即在双马重工租赁自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贸然投入巨额资金兴建设备,责任在其自身。被上诉人知情后即发函提示上诉人存在经营风险,此时上诉人对于是否坚持在涉案地块继续实施原项目仍然有选择权。“四方协议”的签订为各方真实意思的书面反映。自2011年协议签订后的两个结算年度,上诉人都按期自动如约支付了租金。况且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虽对租金持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单独诉请。其在按约履行两年后再提出租金畸高,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常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即便在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其仍然在涉案地块上生产使用至今并无暂停,其行为足以反映出其内心对“四方协议”履行的真实意愿。“四方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租金含相关补偿费用,被上诉人也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向有关单位实际支付补偿费用的事实。被上诉人陈述与“四方协议”约定及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租金中不包含补偿费用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另行与案外人约定补偿为其自由意志的反映,与“四方协议”履行及本案无涉。“四方协议”为固定期限合同,协议第二条对租赁物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不得转租、新增其他项目,第八条第四款则约定“遇有地方城市规划调整或铁路建设等需要,各方应无条件予以服从,终止协议履行,损失各自承担”。协议并未改变租赁土地的性质、用途,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作出预估,明确了责任分担,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予遵照执行。综上,
本院认为“四方协议”为有效合同,现尚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方均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将协议约定土地交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上诉人认为“四方协议”无效、租金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80元由上诉人兴澄特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韵雯
审判员 郑 卫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