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26号
原告:于文祥,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李荣华,女,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于重武,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红升,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于文祥、李荣华、于重武诉被告于红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祥、李荣华、于重武及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告于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祥、李荣华、于重武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下午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均在砀山县人民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于红升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1、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于文祥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于文祥被于红升打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012.3元;3、原告李荣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原告李荣华被于红升打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支付医疗费4871.8元;4、原告于重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于重武被于红升打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2996元。5、砀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6、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一套,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打伤。7、照片一组,证明三原告的伤情。于红升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自己也被原告打伤。并没有打伤李荣华,不应该赔偿原告。依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于文祥、于重武的伤系被告于红升所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李荣华的伤与其无关,不应该赔偿,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荣华的伤系被告于红升所为,对李荣华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下午将原告于文祥、于重武打伤,二原告受伤后均在砀山县人民住院治疗,原告于文祥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012.3元;原告于重武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996元。被告于红升因此事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被告于红升应诉后,认为自己也被打伤,不应该赔偿。另查明:于文祥、于重武系农业户口。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农、林、牧、渔业24302元/年.关于于文祥、于重武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于文祥住院24天,医疗费4012.3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于文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97.94元(24302元∕年÷365天×24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2437.74元(37074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以上合计8767.98元。于重武住院23天,医疗费299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于重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相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31.36元(24302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2336.17元(37074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以上合计7553.53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受害人所受损害仅为一般性伤害的,加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原告于文祥、于重武的损害是由被告于红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于文祥的损失8767.98元、于重武的损失7553.53元由被告于红升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荣华主张被告于红升将其致伤,应由于红升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红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文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767.98元。
二、被告于红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重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7553.53元。
三、驳回原告于文祥、于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荣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文祥、李荣华、于重武负担75元,被告于红升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