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兵,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雪松,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大昌,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进兰,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正文,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大娟,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代治兵,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黎世莲,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何大昌、张进兰、李正文、何大娟、代治兵、黎世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负担。
审判员 陈 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