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52号罪犯刘玉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玉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刘玉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