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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875号

贾楠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贾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75号罪犯贾楠。2010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红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一中刑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贾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