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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237号

王学兰与付建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学兰,付建国,崔秀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237号原告王学兰(反诉被告),女,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国(反诉原告),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崔秀萍(反诉原告),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乐峰,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兰与被告付建国、崔秀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学兰之委托代理人宁明军与被告付建国、崔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6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地铁2号线在北京站下车,并行至该站东北口乘坐自动扶梯出站时,适有前方二被告先后从扶梯上滚落后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住院,2012年8月7日出院,住院24天。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又住院10天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事发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共计四万元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054.96元,护理费21942.74元(包括住院期间八天请护工,一天160元,一共1280元;另外还有家人护理部分,是原告的丈夫护理6个月,按照每月工资收入3443.7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是按照北京市2013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买的腰部支具;误工费9000元,原告月工资1500元,共误工6个月计算;交通费805元,根据发票数据计算,是加油票;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2670.8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反诉二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发生情况不属实。2012年7月14日早晨,二原告在北京站地铁站乘坐扶梯,崔秀萍在最前方,付建国在崔秀萍右后边,原告在最后边。崔秀萍因为刚被检查出患有肿瘤,心情十分不好,一直在流泪。扶梯在上升过程中发生了晃动,三人分别摔倒了。二被告摔倒后没有撞到原告,二被告是在往后方看时发现后边还有原告,于是二原告互相搀扶后又去扶原告起来,原告说她腰有伤,二被告扶着她到电梯上边了。由于当时没有别人,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帮助被告交了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后原告转入中日友好医院,二被告跟随前往并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的押金。在2012年7月16日,原告给二被告打电话要3万元的医疗费,当时二被告没给。2012年7月18日付建国因为心梗住院,崔秀萍想着拿钱保命吧,于是崔秀萍没跟付建国商量就给了原告3万元医疗费,另外又给了她3500元的护理费,一共给了她33500元。2012年8月18日,前门派出所要求二被告过去处理这件事,原告向二被告要20万元。二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损害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这就是一个意外事件,是扶梯抖动造成的,而且原告本身就有腰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们之前垫付的4万元的费用。针对二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意见,原告是由于二被告的侵权造成的,二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是爆裂性损伤,在此之前原告的腰没有伤,如果在这此之前原告腰部就有爆裂性损伤的话,原告不可能能够乘电梯。原告主张的费用都是治疗爆裂性损伤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4日早晨,原告和二被告同时在北京站地铁站乘坐扶梯,崔秀萍在最前面、付建国在崔秀萍的右后方,原告在崔秀萍的后面。在扶梯上行过程中,原告崔秀萍不慎跌落电梯,碰撞在其后面的原告身上,原告当场摔倒。二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多发软组织、头部外伤。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4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后,中日友好医院共计为其开具了共计三个月零七天的病假单。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又住院10天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此次出院后,中日友好医院为其开具了共计30天的病假单。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834.12元。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外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前缘压缩2/3以上,符合×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二被告前后一共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在公交分局前门站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电梯刚运行一会,站在我前方的这对夫妻突然就向后方倒下,都压在了我的身上。女的先倒,男的后倒。我被压倒在电梯上,随后那个男的立马便起来了,先把那个女的拉起来,然后要来拉我。我说:“你别使劲拉我,扶着我点就行,我的腰动不了啦”。期间电梯一直在运行,最后电梯运行至顶部,我就躺在了电梯外的通道上,后来民警就来了,帮我打了120电话。被告付建国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在上行电梯上,刚往上走了几个台阶,电梯抖了一下,我爱人崔秀萍不知什么原因倒向我,碰到了我,我也倒下了。等我再站起来,发现身后的女同志也倒了,我和爱人把她扶起来。她说别动我,我的腰骨折了。派出所问被告付建国希望此事如何解决时,被告称愿意和对方协商解决。被告崔秀萍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7月14日6时30分许,我和我老公付建国在本市地铁二号线北京站东北口乘坐电梯。当时我站在我老公的左前方,电梯当时大约上升了五、六节后,我腿发软,身体就向后倒,我身体就赶紧靠在电梯的挡板上。这时一个女的正好在我身后大约三、四节的地方,她赶上来我就把她碰到了,我老公看到我摔倒后赶紧拉我,我把那女的碰倒后,我老公就赶快扶那女的。派出所问被告崔秀萍想怎么处理此事,崔秀萍回答:先看对方要求,然后再协商解决。派出所问当时电梯有什么异常吗?崔秀萍回答:没有。派出所问当时停顿或倒转了吗,崔秀萍回答:没有。另外,本院在审理期间亦调取了事发时的视频,从视频中显示有一中年男子两手提物品站在正在上行的电梯上,该名男子虽然将其身后的事发过程遮住,导致事发过程无法显示出来,但是从该男子及电梯的上行的状态中可以看出电梯没有发生任何抖动或其他异常。另外,该男子在电梯上行过程中回头朝身后观望事故的发生,此时他双手分别提着一个袋子,双手没有扶助电梯扶手,但其仍然稳稳的站在电梯上。该名男子走出电梯以后,二被告正搀扶着坐在电梯上原告随电梯上来,此时有一只男鞋和一只女鞋在原告和被告前面的电梯阶上。前门站派出所的情况汇报内容记载:2012年7月14日6时30分许,地铁2号线北京站站东北口付建国和崔秀萍乘坐电梯时,崔秀萍不慎摔倒,将在其身后乘坐电梯的王学兰碰到,致使王学兰腰部扭伤,手臂处淤青,崔秀萍小臂剐成皮外伤,付建国小腿处皮外伤。后付建国拨打120,120于6时45分许到达现场,将伤者送往同仁医院救治。根据何总指示,我所民警现在医院准备对伤者制作询问笔录,但三人均表示此事与电梯设备无关,纯属个人不慎造成,且已就后续处理达成一致。同时,我所已安排民警前往轨指调取录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每月工资明细、扣发工资的证明、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的劳务合同。王学兰每月收入在1406.66元至1731.38元之间,其单位按照每月1500元扣发了其6个月的工资。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发票,为1280元。另,原告提交了其丈夫卢建丰的劳动合同、卢建丰工作单位北京市三台山化工贸易储运公司出具的卢建丰在2012年1月至6月工资明细以及扣发卢建丰工资的证明。卢建丰在2012年1月至6月的每月工资为3402.69元至3484.89元。北京市三台山化工贸易储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卢建丰在其单位任车管职务,其月工资为3443.79元,卢建丰因护理其爱人请假6个月,单位已扣发其工资20662.7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了在超市购买食品的发票。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加油费发票。另,原告出示了户口本,证明其为北京市城市户口。关于腰椎支具,原告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病假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原告及其爱人的工资收入明细、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派出所笔录、事发录像光盘等在案佐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电梯没有发生任何异常,被告崔秀萍在派出所的询问中承认其从电梯上跌落砸伤了原告,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崔秀萍砸伤的。关于被告付建国是否将原告砸伤,因为被告付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也无法显示,所以无法认定被告付建国亦将原告砸伤。因为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因此事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崔秀萍进行赔偿。现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进行酌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虽然医生未出具护理证明,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会原告行动不便,进行护理系合理行为。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假时间、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对于误工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以及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明综合考虑。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均为加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程综合考虑。因为原告为×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认定为一万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虽原告提交的为发票复印件,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医生出具的出院建议中记载“腰围保护活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合理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80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另,因为崔秀萍已经给付原告四万元的费用,该项费用应从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崔秀萍给付原告王学兰医疗费三万五千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误工费八千元、护理费一万五千零五十五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两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二十三万一千八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扣除被告崔秀萍已经给付的四万元,被告崔秀萍实际给付十九万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王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崔秀萍、付建国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被告崔秀萍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四百元由付建国、崔秀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元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