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受终字第113号上诉人蔡立志。
上诉人蔡立志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受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对家庭使用权公房的居住纠纷的协商得不到解决,上诉人不得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上诉人诉状所称其1988年以旅游名义出国打工户口注销,2003年回沪后要求恢复常住户口,被诉人不同意,上诉人遂起诉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秀丽
审 判 员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