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一执字第071号

罪犯王金龙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071号罪犯王金龙,男,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县,侗族,初中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奖励五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龙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腾马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