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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51号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51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繁星。委托代理人李南京。委托代理人李村。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婷。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泉。被告广州市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泉。被告郭广泉。被告郭婷。被告刘小红。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泉公司)、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达公司)、广州市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林晓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秋子、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泉公司、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永泉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3D043EA6-L-01),同日,原告同被告永泉公司签署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IFELC13D043EA6-P-01)。

原告与被告永泉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永泉公司为承租人。为担保被告永泉公司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被告郭广泉、郭婷、刘小红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永泉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永泉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永泉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101,588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泉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4年1月13日,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永泉公司发出了《租金变更通知书》。被告永泉公司自2014年11月12日支付第11期租金后,再未支付任何到期租金,已严重违约,根据《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永泉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件,要求被告永泉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永泉公司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为被告永泉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永泉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EA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被告永泉公司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IFELC13D043EA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3、被告永泉公司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624,211.40元;4、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永泉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永泉公司按本诉请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永泉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对被告永泉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3为:判令被告永泉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2,618,911元和计算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5.89元,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456.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永泉公司、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为IFELC13D043EA6-L-01),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为IFELC13D043EA6-P-01),证明被告永泉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3、租赁设备购买价款支付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永泉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永泉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保证函,证明被告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永泉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被告永泉公司;证据7、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租赁要素变更情况书面通知被告永泉公司;证据8、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广泉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被告永泉公司、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永泉公司、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永泉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泉公司购买租赁设备(详见附表:《租赁设备清单》),并回租给被告永泉公司使用,被告永泉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第1期租金由被告永泉公司在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5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13,933元,第13-15期每期租金为113,761.60元,第16-36期每期租金为113,509.20元;保证金22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永泉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若被告永泉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永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受益人无需事先向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承租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租赁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又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被告永泉公司支付了第1-11期租金,其余租金未再支付。扣除被告永泉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20,000元,截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日2015年3月2日,被告永泉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为2,618,911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违约金为10,555.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泉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永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永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并由被告永泉公司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永泉公司、兴达公司、福平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3D043EA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在编号为IFELC13D043EA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附表《租赁设备清单》);

三、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计算的损失2,618,911元、截至2015年3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55.89元,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45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对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7,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35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永泉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兴达印务有限公司、广州市福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广泉、郭婷、刘小红承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表:租赁设备清单序号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台)序列号制造商/产地1德国产高宝牌十色印刷机RA105-10SW5PWHA壹362954科尼希鲍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德国

审 判 长  林晓君

代理

审判员  徐秋子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