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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2号

廖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廖某某,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廖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贺某某,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共生育了贺某甲、贺某乙、贺某、贺某丁四个女孩。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父母也不好,双方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婚生四个小孩归谁抚养由小孩自己选择。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18日双方到衡南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4日生育长女贺某甲,2001年5月13日生育次女贺某乙,2004年11月29日生育三女贺某,2008年4月28日生育四女贺某丁,四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证明原件,婚生小孩贺某甲、贺某乙、贺某、贺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矛盾而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多从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彼此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廖某某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