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段某,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颜某,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以已与被告颜某感情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诉权作出的处分,且原告以和被告感情重归于好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的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审判员 刘小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发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