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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

段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段某,女,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颜某,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以已与被告颜某感情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诉权作出的处分,且原告以和被告感情重归于好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有利于原、被告家庭的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审判员  刘小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发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