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兴民初字第7号原告朱引发,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业职业,住西畴县,委托代理人聂正永,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正东,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兵,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学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722480-1。
原告朱引发诉与被告杨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正永,被告杨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引发的委托代理人聂正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杨正东驾驶云S×××××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沿文天线由文山往西畴方向行驶,行至文天线K49+600M处时违反超车规定,与我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正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69171.99元(其中被告杨正东支付了40000元),出院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尚需后续治疗费10050元。被告杨正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东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各项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杨正东赔偿各项损失201258.99元,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正东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的,我所驾驶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用于赔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用于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要求赔偿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188天无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原告住院住院天数结合医院关于其身体恢复的证明予以确定,最多不应超过90日,对于5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50元每日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但不应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后续治理费应当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情取证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如原告不能提供居住证以及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仅仅根据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还应当结合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报告予以确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金额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被告杨正东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西公交认字[2013]第53262300S201312261号),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正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中脑脑挫裂伤;(4)、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弓骨骨折;(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1天;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69171.99元。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原件(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99号)、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00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10050元。鉴定费、伤情取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定级鉴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50元,伤情取证费500元。居住证、租房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常年在文山市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母亲刘兴辉的居民户口薄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刘兴辉生于1954年10月21日,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需要原告抚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朱引发在文山市金凤露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工作,月收工资为18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杨正东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城镇城口登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文山居住、工作的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关户籍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杨正东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正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云S×××××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PDDH201353013040008268),该保单的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对文山市高登社区下瓦窑村村民李顺其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朱引发在出车祸以前在下瓦窑河边李顺其家的自建房内租房居住,发生交通事故前朱引发家租住该房子的第四层,租金是八千元一年。但出事故发生后,就只租住了一个单间,现在还在租住着。本院所调取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杨正东驾驶云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天线由文山往西畴方向行驶,行至文天线K49+6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原告朱引发驾驶的云H×××××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正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引发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右侧中脑脑挫裂伤;4、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弓骨骨折;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后出院,医疗费共计69171.99元。事后被告杨正东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尚需后续治疗费1005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201258.99元,由被告杨正东赔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杨正东系肇事车辆(云S×××××号)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朱引发在文山市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原告朱引发的被抚养人,母亲刘兴辉,农民,1954年12月21日生,住西畴县××竹杠村,刘兴辉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应当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或实际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正东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依法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正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引发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69171.99元,有医院病情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起诉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上原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天数作为误工的实际天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50元每天过高,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按照188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起诉金额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按照51天×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照51天×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杨正东仅以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为由,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文山市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236元/年×20年×0.5=23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按照4744元/年×20年×0.5(伤残系数)÷3人元计算;鉴定费和伤情取证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50元,有文山州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朱引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40665.2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220665.29元,扣减被告杨正东已经支付的40000元,剩余的180665.29元,应当由被告杨正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引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杨正东赔偿原告朱引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665.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杨正东负担。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贾代江
审 判 员 李文师
人民陪审员 马光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云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