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豪家园5号楼4门3A04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赛思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马连洼村东北旺路37号院内北侧平房。法定代表人应占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赛思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瑞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8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晴、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江,上诉人赛思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占巍、委托代理人彭圆圆、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康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赛思瑞泰公司从爱康达公司处借款50万元,2009年9月,赛思瑞泰公司返还156000元(含利息6000元),尚欠35万元。因双方另有业务关系,爱康达公司认为此款已冲抵爱康达公司欠赛思瑞泰公司的代垫款。但在赛思瑞泰公司起诉爱康达公司要求支付代垫款的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代垫款和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予以冲抵。故爱康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赛思瑞泰公司向爱康达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赛思瑞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赛思瑞泰公司不同意爱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除爱康达公司认可返还的156000元外,2009年6月5日,赛思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占巍在爱康达公司住所地王树江办公室内向其交付现金20万元,2009年9月,应占巍在该办公室向王树江交付现金15万元。赛思瑞泰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并返还利息6000元,爱康达公司亦出具证明称50万元已还清,并返还借条。另,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爱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爱康达公司与赛思瑞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4月8日,赛思瑞泰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爱康达公司借款50万元,赛思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占巍向爱康达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爱康达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转账支票1628),借款期为三个月,逾期须和王树江商定。逾期利息和王树江协商”。2009年9月,赛思瑞泰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爱康达公司返还借款156000元。2012年10月5日,爱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江向赛思瑞泰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
二零零九年四月赛思瑞泰公司借王树江伍拾万元整已于当年还清。
二零零八年七月赛思瑞泰公司借王树江叁拾壹万元已于当年还清”,该证明上加盖爱康达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19日,赛思瑞泰公司与爱康达公司进行对账并书写《备忘录》,应占巍在《备忘录》中上半部分书写:“2009年4月应占巍从王树江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2009年6月5日应占巍还王树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9年9月分两次还款人民币叁拾万元陆仟元整。(其中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至此2009年9月8日王树江将借条还给应占巍。为此应占巍在还款过程中支付给王树江利息人民币陆仟元整。”王树江在《备忘录》后半部分书写:“贰拾万元汇款有待核实确认,现金壹拾伍万陆仟在银行凭证中确有。另壹拾伍万元是在记忆中收到”。该《备忘录》由王树江签名后交给应占巍。诉讼中,赛思瑞泰公司主张,2009年6月5日,应占巍在爱康达公司住所地王树江办公室内向其交付现金20万元,2009年9月,应占巍在该办公室向王树江交付现金15万元。爱康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账目往来均通过银行转账,从未直接交付现金。另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爱康达公司诉赛思瑞泰公司(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爱康达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应冲抵其欠赛思瑞泰公司的垫付款,对此,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关于爱康达公司主张的其代赛思瑞泰公司向案外人垫付款项及双方其他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上述经济往来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同时,该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以下内容:“2008年11月5日,赛思瑞泰公司(甲方)与爱康达公司(乙方)签订的商务备忘录中载明,“甲乙双方互相拆借资金第一个月不计利息,如2008年9月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甲方当月还给王树江25万现金。超过一个月双方商定拆借款利息,如2008年6月甲方借乙方的31万在同年9月还给王树江31.6万现金”。上述事实,有爱康达公司提交的(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民事判决书、《备忘录》,赛斯瑞泰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爱康达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为了赛思瑞泰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爱康达公司进行了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爱康达公司与赛思瑞泰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有效,赛思瑞泰公司应向爱康达公司返还借款。赛斯瑞泰公司辩称爱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爱康达公司与赛思瑞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爱康达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应冲抵其欠赛思瑞泰公司的垫付款,直至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予冲抵,爱康达公司方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对赛思瑞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赛斯瑞泰公司辩称已收回借条,且王树江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证明确认“还清”,应认定债务已清偿。对此该院认为,在爱康达公司返还借条并出具证明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再次就该笔借款进行对账,王树江在《备忘录》中书写欠款“有待核实”(该事实与爱康达公司主张的其认为涉诉借款能够冲抵代垫款故出具证明相互印证),故本案中,形成时间在后的《备忘录》系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在此之前曾返还借条并出具证明均不能证明涉诉借款已获清偿。综上,该院对赛思瑞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占巍在《备忘录》中书写“2009年6月5日,应占巍还王树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未注明该笔借款以何种形式返还,对此,王树江书写“贰拾万元汇款有待核实确认”后将该《备忘录》交给应占巍,应占巍未对“汇款”方式提出异议,亦未要求王树江明确核实结果,并将《备忘录》予以保存。现赛思瑞泰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以现金形式向王树江支付,与《备忘录》记载内容不符,亦有悖常理,故在赛思瑞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树江返还该笔现金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对爱康达公司要求赛思瑞泰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应占巍称15万元系通过现金给付王树江,该事实与其在《备忘录》中书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相吻合,对此王树江在《备忘录》中称“壹拾伍万元是在记忆中收到”,未对“现金”形式提出异议。现爱康达公司否认曾收到该笔款项,称双方往来款项从未采取现金形式,该主张与其在《备忘录》中所述相矛盾,亦与双方签订的商务备忘录中载明“如2008年9月乙方付给甲方25万元甲方当月还给王树江25万现金”相悖,故在爱康达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对赛思瑞泰公司主张的已返还15万元现金予以确认,对爱康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赛思瑞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康达公司返还借款二十万元;
二、驳回爱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爱康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2009年4月8日,赛思瑞泰公司从爱康达公司处借款50万元,2009年9月赛思瑞泰公司还款156000元,其中包含利息6000元,尚欠35万元。在双方的《备忘录》中,爱康达公司对如何归还的35万元提出自己的意见。“贰拾万元有待相关确认”,即爱康达公司不认可这一笔已归还,该笔款项被一审判决判令赛思瑞泰公司归还,爱康达公司对此无异议。“现金壹拾伍万元陆仟在银行凭证中确有”,即爱康达公司认可赛斯瑞泰公司已经归还156000元,且该部分是指赛斯瑞泰公司在2009年9月8日在交通银行向王树江汇款56000元和2009年9月9日在农业银行向王树江汇款10万元,这是分两次汇的款,而不是赛斯瑞泰公司所称2009年分两次还款35万元。“另壹拾伍万元只在记忆中收到”,即爱康达公司不能确定已收到,有待赛思瑞泰公司举证,凭会计凭证结算。一审判决在此笔款项上却转而研究现金与回款的区别,偏离了双方交往中不区分现金与汇款的情况,也与民诉证据由履行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相违背。
二、双方几次诉讼中,赛斯瑞泰公司伪造、删除证据的情况多次出现。三。一审判决以2008年11月5日的商务备忘录做本案证据,不符合双方往来的财务规则和财务制度。赛思瑞泰公司是否履行了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应由赛斯瑞泰公司举证,没有证据或证明力欠缺,由赛思瑞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爱康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赛斯瑞泰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用由赛思瑞泰公司承担。爱康达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2009年6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万元这笔款项赛斯瑞泰公司未偿还,侧面证明15万元这笔也是不确认的。赛斯瑞泰公司针对爱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备忘录》中的“另壹拾伍万元是在记忆中收到”从字面即可理解为15万元已经收到,而非爱康达公司阐述的要求赛斯瑞泰公司拿出还款证据。爱康达公司上诉称赛斯瑞泰公司伪造、删除证据的情况多次出现,该主张与本案无关,且本案中赛斯瑞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爱康达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予以了认可。2008年11月5日的商务备忘录的内容,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赛斯瑞泰公司提交了收回的借条及爱康达公司认可借款已经还清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据均是对赛斯瑞泰公司已经还清借款的证明,且在另案诉讼中爱康达公司对两份证据予以了认可。综上,赛斯瑞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爱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赛斯瑞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有两份证据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2012年10月5日由爱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江亲笔书写的债务已还清的证明,二是2012年11月19日由王树江单方签字且前后矛盾的《备忘录》,一审判决仅采信第二份证据,认定赛斯瑞泰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赛思瑞泰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爱康达公司确认欠款已经还清的书面证明,并出示了爱康达公司归还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据能清晰、直接的证明欠款已经归还的事实。《备忘录》为王树江单方签署,不能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赛斯瑞泰公司就归还借款的具体细节包括偿还时间、偿还方式等书写了《备忘录》,而王树江在《备忘录》的角落上书写了贰拾万元有待相关确认”及“现金壹拾伍万元陆仟在银行凭证中确有”等意思表示模糊的字样。首先,爱康达公司并未在该文件中否认借款已经归还,其次,即使爱康达公司对承认已经归还的事实进行返回,自己单方面认为需要“有待核实”,也与赛斯瑞泰公司无关,赛斯瑞泰公司并未在《备忘录》上签字,不能推定赛斯瑞泰公司对文件的全部内容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不予采纳赛思瑞泰公司的证据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存在欠款冲抵代垫款的情形。欠款有待核实也不能推导出爱康达公司是要核实欠款与代垫款是否已经进行了冲抵。
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该笔款项不予冲抵,而是要求爱康达公司另行起诉。双方对是否冲抵代垫款未有任何商议,爱康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应当冲抵代垫款的事实。爱康达公司只是在涉案后才主张欠款冲抵货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爱康达公司针对赛斯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赛斯瑞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备忘录》系双方共同作出。经本院庭审质证,赛斯瑞泰公司对爱康达公司二审提交的2009年6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的内容是王树江于2009年6月5日向其本人另一账户转账20万元,爱康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赛斯瑞泰公司并未向其还款20万元,同时侧面证明15万元还款也不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爱康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爱康达公司与赛斯瑞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本案属于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爱康达公司未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本案的借款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二、关于爱康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爱康达公司与赛斯瑞泰公司之间互负债务,爱康达公司在(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案件的审理中提出了相互冲抵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爱康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可以冲抵,不应认定爱康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放弃向赛思瑞泰公司主张债权,故一审关于诉讼时效从2013年10月10日(2013)海民初字第201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开始起算的认定正确。
三、关于赛斯瑞泰公司的举证是否足以证明所欠借款已经还清的问题。第一、根据2012年10月5日的书面证明记载,爱康达公司认可本案的50万元借款赛斯瑞泰公司已经还清。根据2012年11月19日的《备忘录》记载,赛思瑞泰公司表述2009年9月8日王树江将借条还给应占巍,赛斯瑞泰公司亦在本案中提交了借条的原件。第二、《备忘录》上王树江的手写部分内容仅可证明爱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江在2012年11月19日对50万元是否还清作出了相反陈述,但就其前后互相矛盾的陈述,爱康达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赛思瑞泰公司关于20万元及15万元两笔还款系现金交付的陈述,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亦未有明显不合理之处。综合以上证据及理由,
本院认为,赛思瑞泰公司已将50万元借款还给爱康达公司,爱康达公司要求赛斯瑞泰公司返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赛斯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爱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83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北京赛思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爱康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王 晴
代理
审判员 吕云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连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