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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18号

杨立军与李广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军,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杨立军与被上诉人李广、王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立军之委托代理人纪宏建、被上诉人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李广与王强、杨立军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广提供挖掘机、加油车、运输车、钩机等设备,为王强、杨立军挖土、运土,在挖土、运土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广垫付,待完工后,由王强、杨立军一并向李广支付。2012年3月,工程完工,王强、杨立军应向李广支付台班费、加油费、开槽运土费共计152860元。李广多次向王强、杨立军催要,但王强、杨立军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李广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强、杨立军向李广支付15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强、杨立军承担。杨立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也不懂这个行业,是王强带着我干活的,答应每月给我8000元,也没给我,这个钱应当王强给。被告王强未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王强、杨立军向李广出具四张欠条,内容分别是:今欠李广运费70110元。今欠李广神钢260台班费14250元。今欠李广加油费53800元。今欠日立330台班费1470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四张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李广依据王强、杨立军签署的《欠条》要求王强、杨立军支付各项费用15286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杨立军辩称自己系给王强打工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强、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各项费用共计十五万二千八百六十元。一审判决后,杨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李广承担。理由是:杨立军与王强是隶属关系,其是为王强打工,一审没有就劳务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争议数额是否真实发生进行调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针对杨立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广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立军的上诉请求,杨立军与王强是合作关系,欠条是杨立军与王强共同打的,且杨立军多次承诺这钱王强不给他给,亦多次打电话要求我撤诉私了。王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杨立军与李广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杨立军、李广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杨立军在本院审理期间认可李广所述的欠款情况及数额属实,现李广依据王强、杨立军签署的《欠条》要求二人支付各项费用1528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杨立军主张与王强是隶属关系,其是为王强打工,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其支付,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杨立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王强、杨立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元,由王强、杨立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