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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933号

侯同庆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侯同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933号罪犯侯同庆,山东省莱芜市人,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钢城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同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侯同庆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2)莱中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侯同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同庆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侯同庆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侯同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侯同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