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负责人郭银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姬占虎,该支行三农办主任。被告吴三穆,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廉青山,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简称农行永济支行)诉被告吴三穆、廉青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三穆、廉青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济支行诉称:被告吴三穆于2011年10月14日从我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复息和罚息计算办法,并由被告廉青山提供担保。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三穆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廉青山负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判令被告吴三穆立即清偿3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4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054.37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按规定计算的罚息、复息,并由被告廉青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三穆、廉青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2008年国家惠农政策,原告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村民提供惠农贷款。先由农户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人,原告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准入发放贷款条件的,进入发放贷款程序。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吴三穆以被告廉青山为担保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调查,各方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循环期限三年,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三穆、廉青山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0月27日,原告将贷款30000元相关手续办理完毕。首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吴三穆已归还。在循环期内,被告吴三穆又于2011年10月14日自助申请贷款30000元,并确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当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该笔贷款的执行年利率即为8.528%。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三穆、廉青山未归还。在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归还30000元本金及34.3元的利息,本金已还清,尚欠截止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54.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书、调查审批表、签约单、“惠农卡”复印件、借款余额凭证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承诺”、交易明细(卡扣款30034.3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济支行与被告吴三穆、廉青山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署名为“吴三穆”,担保人栏署名为“廉青山”,但被告吴三穆、廉青山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而被告吴三穆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吴三穆虽还清了本金,但未结清利息,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合同中的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及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原告农行永济支行要求被告吴三穆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廉青山为该借款担保,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三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借款30000元(已返还)并承担截止2015年4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054.37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按规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廉青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三穆负担,被告廉青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俊杰
代理
审判员 杜蓓勤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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