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申担字第00010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
负责人:方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安庆市好迪太阳能真空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厚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以下简称怀宁县建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怀宁县建行称:2013年10月12日,安庆市好迪太阳能真空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工业园���房产和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怀宁县建行贷款总额为190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1日,怀宁县建行向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8万元。借款后,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仅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怀宁县工业园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怀高河字第00022382号、第00022383号、第00022384号、第00022385号、第00022386号、第00022387号六处房产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8)第01-907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申请人在借款本金79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对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怀宁县建行借款798万元及对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2日,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怀宁县工业园六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怀高河字第00022382号、第00022383号、第00022384号、第00022385号、第00022386号、第00022387号)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8)第01-907号】作为抵押物为其向怀宁县建行贷款总额为1900万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权的实现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同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向怀宁县建行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产他证怀宁字第13001959号),该证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怀宁县建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记载的一致,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在该证附记栏内注明,抵押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怀宁县建行核发了《土地他项权证明书》[证号为怀他项(2013)第208号],该证记载: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怀宁县建行,义务人为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面积为16378.60㎡,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8)第01-907号,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贷款为1900万元(含房产),设定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存续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怀宁县建行与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怀宁县建行借款7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6.1‰;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流动资金需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出租抵押物等,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同日,怀宁县建行按约向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98万元。借款后,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仅支付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3月10日,怀宁县建行向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送达《关于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次日向怀宁县建行作出回复,回复的内容为:我公司同意贵行宣��贷款提前到期及由贵行随时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怀宁县建行与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向怀宁县建行借款798万元及其下欠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既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亦有书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怀宁县建行宣布贷款到期,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怀宁县建行申请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14日分别设立。因怀宁县建行是在主债权借款宣布到期后行使抵押权,故其申请时��有抵押权。因好迪太阳能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有权对该公司所有的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安庆市好迪太阳能真空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怀宁县工业园六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怀高河字第00022382号、第00022383号、第00022384号、第00022385号、第00022386号、第00022387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08)第01-90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欠借款本金79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月利率6.1‰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安庆市好迪太阳能真空管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明
审判员 孙 曜 武
审判员 方 金 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娜(代) 搜索“”